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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7 年度屏簡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訴訟代理人 劉淑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守護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宥芹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主營業所位於雲林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本件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前提,係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倘法院對於訴訟有管轄權,自不能移送 其他有管轄權法院。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為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新洲汽車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新洲公司)給付租金,嗣於訴訟進行中以聲 請人與新洲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同一事業,應就新洲公司名 下車輛積欠租金負責,故追加聲請人為共同被告。又本件相 對人與新洲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抗字 第4 號裁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有上開裁定可佐,參諸上開法 文及說明,因新洲公司與新通公司原告係以其為共同被告而 為訴訟,則本院就相對人與新洲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有 管轄權,則聲請人經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本院亦有管轄權 。是以,本院既有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移轉管轄,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