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翁智沅即翁敬斌之
繼承人
湯佩宸即湯靖雯即翁靖雯即翁敬斌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1,833 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屏補字第344 號
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
696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屏補字第344 號),
爰
聲請
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5日持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69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20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
請人翁智沅即翁敬斌之繼承人對
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頭前溪郵局之存款
債權,及對第三人即真義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執行聲請人湯佩宸即湯靖雯即翁靖雯即翁
敬斌之繼承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
及其地上同段883 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1/3 ,其請求聲請人
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217 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用暨程序費
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0月6 日就聲請人翁智沅即
翁敬斌之繼承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頭前
溪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及囑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對第三人即真義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扣押薪資,復經該
院於107 年10月15日就上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上開
不動產亦經
查封在案。又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 日以相對人
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屏補字第344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即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五、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212,21
7 元及利息、執行費用暨程序費用,而上開不動產現值共為
372,500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
可參,已高於上開債權總額,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2,217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
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 年度
屏補字第34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據
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則以上開債
權總額212,217 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31,833元(計算式:212,217 ×5
%×3 =3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31,833元
予以准許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