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7 年度屏簡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翁智沅即翁敬斌之繼承人       湯佩宸即湯靖雯即翁靖雯即翁敬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833 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屏補字第344 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 69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屏補字第344 號),爰 聲請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5日持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69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20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 請人翁智沅即翁敬斌之繼承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頭前溪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即真義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執行聲請人湯佩宸即湯靖雯即翁靖雯即翁 敬斌之繼承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 及其地上同段88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 ,其請求聲請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217 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暨程序費 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0月6 日就聲請人翁智沅即 翁敬斌之繼承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頭前 溪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囑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對第三人即真義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扣押薪資,復經該 院於107 年10月15日就上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上開 不動產亦經查封在案。又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 日以相對人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屏補字第344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即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五、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212,21 7 元及利息、執行費用暨程序費用,而上開不動產現值共為 372,500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可參,已高於上開債權總額,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2,217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 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7 年度 屏補字第34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 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則以上開債 權總額212,217 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31,833元(計算式:212,217 ×5 %×3 =3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31,833元予以准許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