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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8 年度屏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滕天正 被   告 宏頂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5,280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8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第三人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守衛,月薪2 萬 6,000 元。原告任職期間合計6 個月,但被告於10 7年7 月 至10月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被告 應提撥5,280 元(1,320 元×4 期=5,280 元)至原告勞工 個人專戶,其後被告於107 年11、12月雖為原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然竟以原告之薪資扣抵,故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薪資 共2,640 元(1,320 元×2 期=2,640 元)。另被告於107 年7 月至10月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勞健保),係投保職業工會,但勞健保負擔均從原告薪資中 抵扣,又被告於107 年11、12月雖替原告辦理勞健保,然亦 係以原告薪資抵扣雇主勞健保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遭抵扣勞健保負擔部分共15,8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 撥5,2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1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22,000元,而原告所謂每 月薪資26,000元係需扣抵勞健保負擔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 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係原告要求公司為其投保職業工會 ,以減少原告個人勞健保負擔,被告公司始未替原告辦理勞 健保,但被告公每月匯款予原告之薪資,已包含被告未替原 告辦理勞健保之補貼金1,862 元在內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 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 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至10月未替原告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又原告主張以22,000元計算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依10 6 年11月08日修正、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所定工資級距應以22,000元計算,每月提撥工 資6 %,從而,被告應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應為5,280 元【計算式:22,000×6 %×應提撥月數4 個月 =5,280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關於請求返還薪資抵扣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此乃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 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 %的個人專戶退休 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 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形。是依法應由雇主負 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即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定 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撥繳率,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 。 2.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之107 年12月薪資中扣除雇主107 年 11月、12月應負擔6 %勞工退休金,致短少薪資2,64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匯款紀錄及原告所列之薪資計算式(見 本院卷第4 、16、19頁),又觀諸其107 年12月實領薪資數 額26,128元係以薪資26,000元扣除107 年11、12月之6 %勞 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再加計加班費等為計算基礎(見本院 卷第4 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所謂每月薪資26,000元係 內含6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及雇主勞健保負擔(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且對原告所計算之12月實領薪資數額2,6128元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該筆6 %勞工退休金係 內含於原告應得薪資內,而非外加之金額,惟被告此舉違反 前揭應自行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不得內含於員工應領工 資之規定甚明,此為強制規定,勞雇雙方縱有合意,亦不得 將勞工退休金包含於薪資當中。又本件原告主張以22,000元 計算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則被告違反前揭應自行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之 強制規定,即受有2,640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2,000× 6 %×應提撥月數2 個月=2,640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扣抵薪資2,6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請求返還薪資扣抵雇主勞健保負擔之部分: 1.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1 類被保險人:……( 二) 第 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 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 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條第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 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 活為目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 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故雇主 所應投保並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屬其義務而不得以約定 或其他方式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如投保單位、雇主違反上 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單位、雇 主應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負擔額約定由勞工負擔,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按投保單位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 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 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 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 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月31日期間,未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而係以屏東縣家電維修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投保,後於107 年11、12月始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 保,然上開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保費,均是從原告薪資抵扣 ,致其薪資短少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職業工會之 收據、被告匯款紀錄及薪資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 、6 至12 頁、18至19頁),又參以被告所提之每月實領薪資數額,均 係以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及6 %勞工退休金之 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4 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所謂每 月薪資26,000元係內含6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及雇主勞健保 負擔(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以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載「勞方主張每月所領26,000元原是內含勞健 保所有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並對原告所計算之 實領薪資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要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投保,惟縱認兩造有此合意,亦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有違,應認 無效。是被告自不得於原告應領工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 之勞健保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短少工資,自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22,000元,並另給付原告「 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健保之補貼金1,862 元」等語,惟查就 被告另行補貼原告1,862 元乙節,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 提出證據佐證,再參以原告核算每月實領薪資數額之方式陳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 、5 頁),均係以月薪26,000元為基 準,扣除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或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加 計加班費後,才為當月實際發放予原告之薪資,自難認被告 上開抗辯可採。 3.再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另於職業工會 投保,並從原告薪資中抵扣,則該抵扣數額逾越被告依法為 原告投保時,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以外之支出,即屬薪資 之短付。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其中於107 年7 月至10月係以 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原告於107 年7 、8 、9 、10月負擔 職業工會勞健保費各為1,362 元(勞保費687 元、健保費67 5 元,見本院卷第11頁)、1962元(勞保費1287元、健保費 675 元,見本院卷第12頁)、1962元、1962元(見本院卷第 29頁),合計7,248 元;倘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並以兩造不 爭執之投保薪資2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 告應負擔者為勞保費462 元、健保費310 元,每月勞健保費 共772 元,有勞建保保費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據此計算,原告額外負擔之勞保費用為4,160 元【計算 式:原告實際負擔7,248 元-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應自負3,08 8 元(772 ×4 )=4,160 元】。又原告107 年12月之薪資 遭被告抵扣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5,228 元【5,228 元之計 算式:(雇主勞保費分擔1,617 元+997元)*2個月=5,228 元】(見本院卷第4 、5 、16、30頁),致原告未能領得上 開金額之薪資,亦屬薪資之短付。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短付薪資所獲之利益9,388 元(即4,160 元+5,228元= 9,38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撥5,2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及被告返還12,028元(即2,640 元+9,388元=12,0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