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滕天正
被 告 宏頂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5,280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80 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
第三人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守衛,月薪2 萬
6,000 元。原告任職
期間合計6 個月,但被告於10 7年7 月
至10月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被告
應提撥5,280 元(1,320 元×4 期=5,280 元)至原告勞工
個人專戶,其後被告於107 年11、12月雖為原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然竟以原告之薪資扣抵,故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薪資
共2,640 元(1,320 元×2 期=2,640 元)。另被告於107
年7 月至10月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勞健保),係投保職業工會,但勞健保負擔均從原告薪資中
抵扣,又被告於107 年11、12月雖替原告辦理勞健保,然亦
係以原告薪資抵扣雇主勞健保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遭抵扣勞健保負擔部分共15,8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提
撥5,2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1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22,000元,而原告所謂每
月薪資26,000元係需扣抵勞健保負擔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
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係原告要求公司為其投保職業工會
,以減少原告個人勞健保負擔,被告公司始未替原告辦理勞
健保,但被告公每月匯款予原告之薪資,已包含被告未替原
告辦理勞健保之補貼金1,862 元在內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
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
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
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
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
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參照)。
2.
經查,
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至10月未替原告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又原告主張以22,000元計算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依10
6 年11月08日修正、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所定工資級距應以22,000元計算,每月提撥工
資6 %,從而,被告應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應為5,280 元【計算式:22,000×6 %×應提撥月數4 個月
=5,280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關於請求返還薪資抵扣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此
乃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
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 %的個人專戶退休
金,
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
資」,造成工資
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形。是依法應由雇主負
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即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定
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撥繳率,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
。
2.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之107 年12月薪資中扣除雇主107 年
11月、12月應負擔6 %勞工退休金,致短少薪資2,640 元
等
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匯款紀錄及原告所列之薪資計算式(見
本院卷第4 、16、19頁),又
觀諸其107 年12月實領薪資數
額26,128元係以薪資26,000元扣除107 年11、12月之6 %勞
工退休金及勞健保費,再加計加班費等為計算基礎(見本院
卷第4 頁),復參以被告
自承原告所謂每月薪資26,000元係
內含6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及雇主勞健保負擔(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且對原告所計算之12月實領薪資數額2,6128元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該筆6 %勞工退休金係
內含於原告應得薪資內,而非外加之金額,
惟被告此舉違反
前揭應自行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不得內含於員工應領工
資之規定甚明,此為
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縱有合意,亦不得
將勞工退休金包含於薪資當中。又本件原告主張以22,000元
計算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則被告違反前揭應自行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之
強制規定,即受有2,640 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22,000×
6 %×應提撥月數2 個月=2,640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扣抵薪資2,6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請求返還薪資扣抵雇主勞健保負擔之部分:
1.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1 類被保險人:……( 二) 第
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
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
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條第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
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
活為目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
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故雇主
所應投保並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屬其義務而不得以約定
或其他方式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如投保單位、雇主違反
上
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單位、雇
主應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負擔額約定由勞工負擔,依
民法第
71條規定,應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按投保單位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
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
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
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
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月31日期間,未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而係以屏東縣家電維修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投保,後於107 年11、12月始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
保,然上開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保費,均是從原告薪資抵扣
,致其薪資短少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職業工會之
收據、被告匯款紀錄及薪資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 、6 至12
頁、18至19頁),又參以被告所提之每月實領薪資數額,均
係以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及6 %勞工退休金之
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4 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所謂每
月薪資26,000元係內含6 %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及雇主勞健保
負擔(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以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
所載「勞方主張每月所領26,000元原是內含勞健
保所有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並對原告所計算之
實領薪資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要求以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投保,惟縱認兩造有此合意,亦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有違,應認
無效。是被告自不得於原告應領工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
之勞健保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短少工資,自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22,000元,並另給付原告「
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健保之補貼金1,862 元」等語,
惟查就
被告另行補貼原告1,862 元乙節,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
提出證據
佐證,再參以原告核算每月實領薪資數額之方式陳
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4 、5 頁),均係以月薪26,000元為基
準,扣除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或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加
計加班費後,才為當月實際發放予原告之薪資,自
難認被告
上開
抗辯可採。
3.再查,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另於職業工會
投保,並從原告薪資中抵扣,則該抵扣數額逾越被告依法為
原告投保時,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以外之支出,即屬薪資
之短付。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其中於107 年7 月至10月係以
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原告於107 年7 、8 、9 、10月負擔
職業工會勞健保費各為1,362 元(勞保費687 元、健保費67
5 元,見本院卷第11頁)、1962元(勞保費1287元、健保費
675 元,見本院卷第12頁)、1962元、1962元(見本院卷第
29頁),合計7,248 元;倘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並以兩造不
爭執之投保薪資2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
告應負擔者為勞保費462 元、健保費310 元,每月勞健保費
共772 元,有勞建保保費對照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據此計算,原告額外負擔之勞保費用為4,160 元【計算
式:原告實際負擔7,248 元-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應自負3,08
8 元(772 ×4 )=4,160 元】。又原告107 年12月之薪資
遭被告抵扣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5,228 元【5,228 元之計
算式:(雇主勞保費分擔1,617 元+997元)*2個月=5,228
元】(見本院卷第4 、5 、16、30頁),致原告未能領得上
開金額之薪資,亦屬薪資之短付。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短付薪資所獲之利益9,388 元(即4,160 元+5,228元=
9,388 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撥5,2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及被告返還12,028元(即2,640 元+9,388元=12,0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