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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8 年度屏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謝鳳玉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泉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314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2,6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39,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74元,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14元,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月11日起受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皮包作業員,約定每週工作6日,107年度日薪450元、108年 度日薪480元,並以件資薪水與日薪總額較高者為準發給報 酬,惟均低於每月基本工資。被告至107年5月18日始為原告 加健保,復於108年7月19日無預警解僱原告,未依法發給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亦應 發給補償工資等語,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198,600元 、預告工資15,400元、資遣費17,614元及特休假補償工資 7,700元,合計239,31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第一次任職被告公司係自107年5月8日至107 年11月23日自行離職,離職後於108年4月1日重新任職至108 年7月19日遭被告資遣。是被告僅需就108年4月1日後之任職 期間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短 缺薪資計算期間亦非如其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7年間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107年5月18日為原告 加入健保及勞退,於107年11月23日應原告要求將原告退出 健保及勞退,嗣於108年7月19日將原告解僱。原告任職期間 ,雙方約定每週工作6日,107年度日薪450元、108年度日薪 480元,並以件資薪水與日薪總額較高者為準發給報酬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屏東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8年5月份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 19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屏 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坤祥業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陳述 :原告係107年1月11日到職、107年5月18日加健保及職災保 險,107年11月23日因法院要扣薪,所以請公司退健保及勞 退。雙方約定日薪,若件數超過日薪即按件計酬,若件數未 達標準則保障日薪,106年11月1日日薪400元、107年7月1日 調為450元、至108年1月1日調整為480元,每週工作6日,每 日從上午8時工作到12時,下午1時工作到5時30分。108年7 月19日將原告解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 108年5月薪資單記載「107.1.11開始上班」等語相符,則原 告主張任職期間為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應堪 認定。被告雖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597號強制執行案 件中,被告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 本(本院卷第38頁)及10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辯稱原告曾 於107年11月23日已自行離職云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業已 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係因法院要扣薪,乃應原告要求退出 健保及勞退,則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法院陳報原 告業已離職故無從扣押其薪資云云,實為雙方通謀虛偽為離 職表象之必然表現,無從作為原告實際離職之認定依據;而 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承原告有任職之 107年1月至4月,亦欠缺原告領薪之蓋印,足見該印領清冊 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任職、離職之期間甚明,被告所辯尚無 可採。 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 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年7月19日遭被告資遣,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特休假補償工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於 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為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應有10日特休假及20日預告工 資,被告並應給付資遣費,亦堪認定。原告主張107年度以 11,000元、108年度以12,000元作為被告每月實際給付薪資 之計算基準,另107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108年度每 月基本薪資23,100元,請求20日預告工資15,400元(計算方 式:23,100元/30*20=15,400元)、資遣費17,614元(23, 100元*新制基數61/80=17,6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日特休假工資(計算方式:23,100元/30*10=7,700元 )等計算方式,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以此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數額。則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共短發107年度 12個月、108年度6個月薪資共198,600元【計算式:(22,00 0元-11,000元)*12+(23,100元-12,000元)*6=198,600元 】,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15,400元 、資遣費17,614元、10日特休假工資7,700元,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314元(計算式:短發薪 資198,600元+預告工資15,400元+資遣費17,614元+特休假工 資7,700元=239,314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3,530元,爰依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