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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8 年度屏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3號 原   告 三禾衞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洲 被   告 世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84元,及自民國107 年 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鑄鐵浴缸等衛浴設備,惟原告交貨後 ,被告拒不付款,積欠其貨款48,5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貨物保管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