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屏小字第851號
原 告 鏵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鎧璜
被 告 李承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規
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
圍如下:「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
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
事件;( 二) 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
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
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
關
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
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
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亦有明定。再按前開
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雖
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
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
合意管轄
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為據
提起本訴,
核屬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
是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
慧財產案件。又
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
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上說明,
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