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和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花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阮文子(NGUYEN VAN TY)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而於
105 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於受僱
期
間若逃離工作場所者,應賠償原告9 萬元之違約金,以及被
告於108 年2 月11日,未知會原告即逃離工作場所,
迄今不
知去向等事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外籍勞工
契約書及勞動部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信
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
依
職權予以酌減。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
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
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經查,原告因被告
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固
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
惟本院另審酌被告係
越南國民,為謀生計隻身赴臺,若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
以高達9 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每月基本工資近4 倍多,其違
約金金額顯屬偏高,並參以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逃逸前業
已持續服勞務2 年餘、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
損害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
等情,本院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45,000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3 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7頁,108 年3 月25日
公示送達,經20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 %計算之利息,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是就其敗訴部
分,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 元(包含
裁判費1,000 元),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
爰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再予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