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明珠
代 理 人 邱飛鳴
律師
相 對 人 振聲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順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
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屏補字第31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
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
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在卷
可參,並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給付
資遣費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