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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8 年度屏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鳳玉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泉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屏補字第327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 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 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給付資遣費卷宗 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 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