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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8 年度屏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馮麗軒 被   告 黃韋智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 0 元,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 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下390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系爭 肇事車輛載運之鐵條掉落,砸到同向後方、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並 造成原告及同車孫女吳○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原告孫女)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共 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7,500元、原告醫療費用11,360 元、營 業損失7,500元、原告孫女醫療費用1,640元,另原告及原告 孫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萬元、6 萬元。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8,000元。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過失,願意賠償修車費用7,500 元,原 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不同意支付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孫女部分: 按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 告孫女受有醫療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則依其所訴事實,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存在於原告孫女與被告之間,被告 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孫女所受損害 ,屬當事人不適格甚明。是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原告部分: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裝載貨物應捆 紮結實之過失,導致系爭肇事車輛載運之鐵條掉落,砸到同 向後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 8500141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是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稱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 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坤儒中醫診所北府衛板中醫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病名:此傷是 起因107年9月22日因高速行駛情形下緊急煞車至事後嚴重後 頸部挫傷引起左手痠麻,下背和骨盆挫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惟經本院函詢坤儒中醫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事項究係病患主訴或醫師診斷結果,經坤儒中醫診所於10 8年8月24日回函:「係病患馮麗軒本人主訴,此傷是起因10 7年9月22日因高速行駛情形下緊急煞車,致事後遂感身體不 適,嚴重影響生活,而前來就診。故本院蔡坤儒醫師依照上 述,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引起左手痠麻,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上開證明書係醫師依原 告事後到院時單方所述,就原告所受傷勢所為之診斷及處置 ,並非著重於判定該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難憑 該證明書即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事後受有傷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相當期間,於 107年10月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稱其並未受傷等語,有上 開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及原告直至同年11 月14日始赴坤儒中醫診所就醫等情,益徵系爭事故與原告事 後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既未受傷,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 3、原告主張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須支出修車費 用7,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同意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有理由。 4、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須維修3 天,而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故 被告須賠償原告3天之營業損失7,500元等語。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原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 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確實即無車輛可供營業而受有損害。而 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原告固稱其每天營業收入為2, 500 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捐款收據及光碟為證(存 放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惟原告所列金額為總營業收入, 並非扣除相關支出(如油資)後之淨收入,且原告本身既未 受有何傷勢,亦不宜以此方式作為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衡量 基準。本院認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其所有之營業用車輛既 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須維修,其即有另行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 繼續營業之必要,並以該租賃費用為其所受損害。本院經兩 造同意,向國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函詢租 賃同型營業小客車每日所需費用為若干元,經國統公司於10 9 年1月3日國字第1090103001號函覆:「一、本公司無國瑞 廠牌1497CC排氣量車型(即原告車型)。二、以本公司租賃 國瑞廠牌1794CC排氣量車型出廠2008年1 月(與系爭車輛相 同出廠年月)營業計程車給有效職業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 證者,租金大約350元/天」(見本院卷第96 頁)。而該最 接近系爭車輛車型之租賃車輛,其排氣量既大於系爭車輛, 依常情租賃費用亦應較高,是以每日350 元作為租賃費用, 對原告並無不利,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賃營業用車輛之費用 1,050元(計算式:350元x3日=1,050元),即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 0元(計算式:7,500元+1,050元=8,5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