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馮麗軒
被 告 黃韋智
訴訟
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
0 元,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說
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下390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系爭
肇事車輛載運之鐵條掉落,砸到同向後方、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並
造成原告及同車孫女吳○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原告孫女)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共
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7,500元、原告醫療費用11,360 元、營
業損失7,500元、原告孫女醫療費用1,640元,另原告及原告
孫女之
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萬元、6 萬元。為此,原告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8,000元。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過失,願意賠償修車費用7,500 元,
惟原
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不同意支付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孫女部分:
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
告孫女受有醫療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則依其所訴事實,此部
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存在於原告孫女與被告之間,
詎被告
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孫女所受損害
,屬當事人不適格甚明。是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原告部分: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裝載貨物應捆
紮結實之過失,導致系爭肇事車輛載運之鐵條掉落,砸到同
向後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
8500141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稱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
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坤儒中醫診所北府衛板中醫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病名:此傷是
起因107年9月22日因高速行駛情形下緊急煞車至事後嚴重後
頸部挫傷引起左手痠麻,下背和骨盆挫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惟經本院函詢坤儒中醫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事項究係病患主訴或醫師診斷結果,經坤儒中醫診所於10
8年8月24日回函:「係病患馮麗軒本人主訴,此傷是起因10
7年9月22日因高速行駛情形下緊急煞車,致事後遂感身體不
適,嚴重影響生活,而前來就診。故本院蔡坤儒醫師依照上
述,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引起左手痠麻,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上開證明書係醫師依原
告事後到院時單方所述,就原告所受傷勢所為之診斷及處置
,並非著重於判定該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難憑
該證明書即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事後受有傷害間存有相當
因
果關係。再者,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相當
期間,於
107年10月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稱其並未受傷等語,有上
開談話紀錄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及原告直至同年11
月14日始赴坤儒中醫診所就醫等情,
益徵系爭事故與原告事
後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既未受傷,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
3、原告主張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須支出修車費
用7,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同意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有理由。
4、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須維修3 天,而原告為職業駕駛人,故
被告須賠償原告3天之營業損失7,500元等語。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原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
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確實即無車輛可供營業而受有損害。而
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原告固稱其每天營業收入為2,
500 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捐款收據及光碟為證(存
放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惟原告所列金額為總營業收入,
並非扣除相關支出(如油資)後之淨收入,且原告本身既未
受有何傷勢,亦不宜以此方式作為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衡量
基準。本院認原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其所有之營業用車輛既
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須維修,其即有另行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
繼續營業之必要,並以該租賃費用為其所受損害。本院經
兩
造同意,向國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函詢租
賃同型營業小客車每日所需費用為若干元,經國統公司於10
9 年1月3日國字第1090103001號函覆:「一、本公司無國瑞
廠牌1497CC排氣量車型(即原告車型)。二、以本公司租賃
國瑞廠牌1794CC排氣量車型出廠2008年1 月(與系爭車輛相
同出廠年月)營業計程車給有效職業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
證者,租金大約350元/天」(見本院卷第96 頁)。而該最
接近系爭車輛車型之租賃車輛,其排氣量既大於系爭車輛,
依常情租賃費用亦應較高,
是以每日350 元作為租賃費用,
對原告並無不利,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賃營業用車輛之費用
1,050元(計算式:350元x3日=1,050元),即有理由,
逾
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
0元(計算式:7,500元+1,050元=8,5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