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想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慶祥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
被 告 佑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謙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728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4,59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向被告承攬施
作「皇緯建設麟平段10戶透天社區新建工程」之塑鋼門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296,100 元,
嗣兩造
合意
變更工程項目及數量後,最終之工程總價為361,728 元。又
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施作完畢,然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原
告屢為請求,均不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但原告施工有多
處瑕疵,而有門板尺寸不合、門框殘留水泥、油漆未清理,
以及門框保護膜未清理乾淨等缺失,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合
格,
嗣經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發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
告仍未理會,致被告受有另行委託他人修繕之損害,被告自
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或得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361,728 元,被告則以:系
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驗收合格等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變更工程
總價為361,728 元,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施作完畢,然被
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各節,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出
貨單及
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35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邱忠一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
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
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既已完成
系爭工程,且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有諸
多瑕疵等語,惟縱認屬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
,原告完成工作存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問題
,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得拒絕
給付報酬,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非足取。
㈢ 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民法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
前揭所述之瑕疵,欲減少報
酬,自應就其所抗辯瑕疵存在,且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
節先負
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抗辯各瑕疵項目析述如下: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門板尺寸不合之瑕疵,並提出被告於
108 年1 月10日所寄發之催告函、108 年1 月15日拍攝之照
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4、82頁至第87頁)。
惟查,上開
催告函固記載「B6-3F 前房門塑鋼門荷葉夾上下尺寸不一」
、「A3-3F 後房間塑鋼門荷葉夾上下尺寸歪斜」及「A5-2F
後房間塑鋼門縫隙過大」等語,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工程的
實際施作尺寸為何,是否確有尺寸製作錯誤之瑕疵,尚無可
據。又上開照片雖顯示被告有重新安裝3 片門板,然被告重
新安裝此3 片門板之原因多端,縱使被告有重新安裝門板,
然此與原告施工行為有無
因果關係,抑或係受其他因素影響
,則屬不明,況參以證人邱忠一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
在工地現場係一戶一戶親自丈量門框尺寸後,才將丈量結果
回傳原告公司,並依丈量結果訂貨,又原告公司人員送貨至
現場後,亦係由伊負責安裝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自
難認原告有施作門板尺寸不合之缺失,被告復無其他
佐證,實難認原告有被告所述之工作瑕疵。
⑵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未妥適包覆門框之保護膜,致其他廠商粉
刷水泥、油漆牆面時,造成水泥、油漆等汙漬沾染到門框表
皮,以及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時並未將門框保護膜清理乾淨
等缺失,並提出108 年1 月間拍攝之照片35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88頁至第96頁)。惟查上開照片固顯示門框上殘留水泥
、油漆等汙漬,以及保護膜未清理乾淨
等情,然該水泥、油
漆污漬與原告安裝塑鋼門之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以及該汙漬
是否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或其他工程等因素造成,尚缺乏
其他證據以資判斷,況且被告亦
自承伊係先委請原告安裝門
框後,再委請其他廠商粉刷水泥、油漆牆面(見本院卷第78
頁),則被告所述門框殘留水泥、油漆等汙漬,是否為原告
未妥適包覆門框之保護膜所致,抑或是其他廠商粉刷牆面不
慎所造成,
並非無疑,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門框上殘留水泥、油漆等汙漬,以及保護膜未清理乾淨,除
影響系爭工程之美觀外,實際上並不減損門框之通常價值及
使用效能,且亦
非不得以簡易方法除去汙漬及保護膜殘跡,
自非屬原告之工作瑕疵。此外,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依
前述法條文義內容,被告仍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或
進行修補,原告不予修補後,始得請求原告負擔修補之
必要
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然被告對此部分瑕疵並未舉證已有定
期催告原告修復卻未修復,逕自請求減少報酬,即無理由。
2.基上所述,被告所指摘前述瑕疵問題,均非屬原告施作,而
足影響通常價值及使用效用之工作瑕疵,被告主張其得對原
告主張減少報酬,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361,728 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7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5 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附此敘明
。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96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970
元、證人旅費626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