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宏仁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被 告 楊菘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FORD、車型METROSTAR 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歸屬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廠牌HONDA、車型CIVI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
107年8月22日起歸屬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由被告負擔2,06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YES
拍賣會員合約書,被告依該合約
有參與原告提供車輛競拍服務之權利,得使用原告所提供之
YES拍賣平台參與車輛競拍。被告於107年8月間利用YES拍賣
平台參與車輛競拍,拍定如附表所示汽車,並已將車款支付
予原告,原告將附表所示汽車之過戶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
依約定於原告交付證件30日內完成汽車之過戶。附表中編號
1之車輛,被告已於107年8月14日取回,編號2之車輛亦於10
7年8月22日取回,
惟編號3 之車輛則未取回
等情,
業據提出
YES 拍賣會員合約書、YES拍賣規範公告、YES拍賣得標通知
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
在。
二、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簽
訂YES拍賣會員合約書,被告依該合約使用原告所提供之YES
拍賣平台參與車輛競拍,並於107年8月間利用YES 拍賣平台
參與車輛競拍,拍定如附表所示汽車,並已將車款支付予原
告,是二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所明
定,本件如附表1、2之車輛業已由被告取回,亦即原告已交
付被告,自交付時起,被告已取得如附表1、2車輛之所有權
。另附表3之車輛因尚未交付被告,則被告尚未取得附表3車
輛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1之車輛自107年8
月14日屬被告所有;附表2 之車輛自107年8月22日屬被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附表3 之車輛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 元,依
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062 元(計
算式:2,650×191,000÷245,500=2,062,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餘588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附表
┌────┬────┬────┬────┬────┐
│編號 │廠牌車型│牌照號碼│拍定日期│交付日期│
├────┼────┼────┼────┼────┤
│1 │FORD │7637-MR │107年8月│107年8月│
│ │METROSTA│ │2日 │14 │
├────┼────┼────┼────┼────┤
│2 │HONDA │5322-W3 │107年8月│107年8月│
│ │CIVIC │ │20日 │22 │
├────┼────┼────┼────┼────┤
│3 │MAZDA │AMS-2201│107年8月│未交付 │
│ │MAZDA3 │ │20日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