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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8 年度屏簡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匯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宏仁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被   告 楊菘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FORD、車型METROSTAR 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歸屬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廠牌HONDA、車型CIVI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 107年8月22日起歸屬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由被告負擔2,06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YES 拍賣會員合約書,被告依該合約 有參與原告提供車輛競拍服務之權利,得使用原告所提供之 YES拍賣平台參與車輛競拍。被告於107年8月間利用YES拍賣 平台參與車輛競拍,拍定如附表所示汽車,並已將車款支付 予原告,原告將附表所示汽車之過戶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 依約定於原告交付證件30日內完成汽車之過戶。附表中編號 1之車輛,被告已於107年8月14日取回,編號2之車輛亦於10 7年8月22日取回,惟編號3 之車輛則未取回等情,業據提出 YES 拍賣會員合約書、YES拍賣規範公告、YES拍賣得標通知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 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簽 訂YES拍賣會員合約書,被告依該合約使用原告所提供之YES 拍賣平台參與車輛競拍,並於107年8月間利用YES 拍賣平台 參與車輛競拍,拍定如附表所示汽車,並已將車款支付予原 告,是二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所明 定,本件如附表1、2之車輛業已由被告取回,亦即原告已交 付被告,自交付時起,被告已取得如附表1、2車輛之所有權 。另附表3之車輛因尚未交付被告,則被告尚未取得附表3車 輛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1之車輛自107年8 月14日屬被告所有;附表2 之車輛自107年8月22日屬被告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附表3 之車輛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 元,依 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062 元(計 算式:2,650×191,000÷245,500=2,062,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餘588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附表 ┌────┬────┬────┬────┬────┐ │編號 │廠牌車型│牌照號碼│拍定日期│交付日期│ ├────┼────┼────┼────┼────┤ │1 │FORD │7637-MR │107年8月│107年8月│ │ │METROSTA│ │2日 │14 │ ├────┼────┼────┼────┼────┤ │2 │HONDA │5322-W3 │107年8月│107年8月│ │ │CIVIC │ │20日 │22 │ ├────┼────┼────┼────┼────┤ │3 │MAZDA │AMS-2201│107年8月│未交付 │ │ │MAZDA3 │ │20日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