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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8 年度屏簡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大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國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逸平 人 被   告 邱蕾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92元。 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80,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專櫃廠商合約 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