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大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忠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國
被 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逸平
人
被 告 邱蕾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92元。
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80,6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專櫃廠商合約
書、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