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振瀛
被 告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次按依
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1 人受
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
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前以
支
付命令請求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利公司)、支票
背書人寇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寇安公司
)
連帶給付票款,經被告萬利公司、訴外人寇安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聲明
異議,其異議理由均為公司一時週轉不靈
致支票無法兌現,析請資金到位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顯係基於被告萬利公司個人關係事由所為,且訴外人寇安公
司亦於108 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異議,依
上開說明,被告萬
利公司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寇安公司,
合先敘
明。
三、
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萬利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萬利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已如前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
繳足裁判費,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屏補字第114 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4 月
2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又原告逾
期
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
答詢表各1 紙存卷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