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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8 年度屏簡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瀛 被   告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次按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 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以支 付命令請求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利公司)、支票背書人寇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寇安公司 )連帶給付票款,經被告萬利公司、訴外人寇安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均為公司一時週轉不靈 致支票無法兌現,析請資金到位後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顯係基於被告萬利公司個人關係事由所為,且訴外人寇安公 司亦於108 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異議,依上開說明,被告萬 利公司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寇安公司,合先敘 明。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萬利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萬利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已如前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 繳足裁判費,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屏補字第114 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8 年4 月 2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 答詢表各1 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