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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8 年度屏簡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世大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三益 訴訟代理人 王文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6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中次序3國庫代扣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935元,及 次序6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491,840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明定管轄法院為 執行法院,蓋執行卷證在執行法院,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 之訴亟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執行法院與本案訴訟法院同一 ,不致延誤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節省兩造時間。強制 執行法既已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 屬管轄。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389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寄發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6月24日進行分配, 經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8年6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限期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原告乃於同年6 月12日提起本訴,並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訴,核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朱宏興之普通債權人,原告聲請對 朱宏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不動產以721,000 元之價格拍定 ,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就系爭土地設 定第1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以491,840 元列入分配,並列於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6、國庫代被告扣繳執行費3,935元列於次序3 ,被告獲 分配金額(含執行費)合計495,775 元。惟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為80年至95年,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列之3 筆債 權均係於97年後所生,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訴外人朱宏興之貨款與票 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注意到擔保期限的問題,依照商 業往來慣例認為抵押權一經設定即永久有效。另朱宏興亦有 清償對被告債務之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二)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 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 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 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 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 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 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 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查系爭抵押權約 定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且有約定存續期 間為自80年10月23日至95年10月23日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正本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堪認 系爭抵押權之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既已於95年10月23日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即因而確定。復依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0月00日生效之 民法第881 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 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僅及於存續 期間屆滿時即95年10月23日前已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3 筆債權,其 中1筆為97年5月之未收貨款123,620元,另2筆則為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而觀諸系爭支票所載 發票日,分別為97年9月27日及98年3月31日,是前揭債權皆 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95年10月23日後始成立之債 權,顯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僅陳報部分債權,訴外人朱宏興尚積 欠被告97年年底及97年6 月之未收貨款等語,並以系爭支票 為前開未收貨款之證明。經核與證人朱宏興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系爭支票是我向被告訂購農藥時供作擔保貨款之用,按 照先前交易情形,我於收到貨後即會簽發支票予被告,票據 兌現期間從1個月至3個月不等,每個月月底結算1 次等語, 大致相符,堪認訴外人朱宏興確有積欠被告97年年底及97年 6 月之未收貨款無訛,惟前開貨款亦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屆滿後始發生,仍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尚有何對訴外人朱宏興 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後,因擔保 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就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款,於次序3分配金額3,935元及次序 6分配金額491,840元,均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分配金額3,935 元及次序6分配金額491,840元,被告受分配金額共計495,77 5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退票日 │ ├──┼───────┼──────┼──────┼──────┤ │ 1 │97年9月27日 │188,220元 │ AB0000000 │ 97年9月29日│ ├──┼───────┼──────┼──────┼──────┤ │ 2 │98年3月31日 │180,000元 │ EN0000000 │ 98年3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