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世大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三益
訴訟代理人 王文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992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6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中次序3國庫代扣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935元,及
次序6被告第1順位
抵押權491,840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明定管轄法院為
執行法院,蓋執行卷證在執行法院,
民事庭審理分配表異議
之訴亟須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執行法院與
本案訴訟法院同一
,不致延誤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節省
兩造時間。強制
執行法既已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
屬管轄。
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就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389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寄發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6月24日進行分配,
經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8年6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限期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原告
乃於同年6 月12日提起本訴,並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訴,
核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朱宏興之普通債權人,原告
聲請對
朱宏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拍賣取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系爭
不動產以721,000 元之價格拍定
,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就系爭土地設
定第1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以491,840 元列入分配,並列於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6、國庫代被告扣繳執行費3,935元列於次序3 ,被告獲
分配金額(含執行費)合計495,775 元。
惟系爭抵押權之
存
續期間為80年至95年,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列之3 筆債
權均係於97年後所生,顯
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訴外人朱宏興之貨款與票
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注意到擔保期限的問題,依照商
業往來慣例認為抵押權一經設定即永久有效。另朱宏興亦有
清償對被告債務之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先
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二)次按抵押權乃就
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
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
苟
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
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
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
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
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
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查系爭抵押權約
定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且有約定存續期
間為自80年10月23日至95年10月23日止,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
正本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
堪認
系爭抵押權之性質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既已於95年10月23日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即因而確定。復依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0月00日生效之
民法第881 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
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僅及於存續
期間屆滿時即95年10月23日前已存在之原債權、利息、
遲延
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3 筆債權,其
中1筆為97年5月之未收貨款123,620元,另2筆則為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而
觀諸系爭支票所載
發票日,分別為97年9月27日及98年3月31日,是
前揭債權皆
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95年10月23日後始成立之債
權,顯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僅陳報部分債權,訴外人朱宏興尚積
欠被告97年年底及97年6 月之未收貨款等語,並以系爭支票
為前開未收貨款之證明。經
核與證人朱宏興於本院審理時
結
證:系爭支票是我向被告訂購農藥時供作擔保貨款之用,按
照先前交易情形,我於收到貨後即會簽發支票予被告,票據
兌現期間從1個月至3個月不等,每個月月底結算1 次等語,
大致相符,
堪認訴外人朱宏興確有積欠被告97年年底及97年
6 月之未收貨款
無訛,惟前開貨款亦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屆滿後始發生,仍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尚有何對訴外人朱宏興
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後,因擔保
債權不存在而
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就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款,於次序3分配金額3,935元及次序
6分配金額491,840元,均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分配金額3,935
元及次序6分配金額491,840元,被告受分配金額共計495,77
5元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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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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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9月27日 │188,220元 │ AB0000000 │ 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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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3月31日 │180,000元 │ EN0000000 │ 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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