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堂
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
被 告 金元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周
上列
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20 元,及自108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FA0000000 號、
發票日
108年8月31日、票面金額122,5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年8月3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等理由遭
退票,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原告自得本
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
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122,520 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