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欣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玉
被 告 楊英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
兩造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據,請求被告返
還車牌及行車執照
等情,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
市○○區○○路○○○ 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份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依兩造訂立之
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兩造
合意管轄之法院,此有
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