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銀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玉
被 告 阿米多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海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15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如以
111,159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
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
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
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
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
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
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
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
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
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
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
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惟無法確定該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間,亦或原告與被告阿米多福有限
公司間,而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買賣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
來法院認定出賣人係其中一方被告,而
駁回原告之訴時,原
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訴
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
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
方式為訴訟上主張,依
上開說明,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
,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富美原為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阿米多福食品公司)及阿米多福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多
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分別於107 年2 月5 日及106 年3
月27日借用該公司員工林秀玉、朱海龍名義擔任該公司名義
上之負責人,然簡富美對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及阿米多福
公司有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依公司法第
8 條第3 項規定,其應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簡富美前於10
4 年2 月1 日以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
簽訂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採購合約,約定自104 年2 月1 日起
至106 年1 月31日止,由原告依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之指
示提供飲品至其指定之學校或機關團體,而當月應收之貨款
,則由原告次月開立發票向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請款,再
由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於請款後次月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
戶,
嗣於106 年2 月1 日前開採購合約屆期後,原告仍依簡
富美指示繼續提供飲品至其指定之學校或機關團體,然簡富
美以節稅為由,要求將發票上之買受人改為被告阿米多福公
司,但原告仍於次月開立發票至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之營
業處所(即屏東縣○○市○○○路○ 號),再由被告阿米多
福食品公司於請款後次月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故本件買賣
關係仍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之間。
詎料,
原告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依簡富美指示持續出貨後,被
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竟未如期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
迄今尚
積欠原告108 年4 月至6 月之貨款共111,159 元,為此,依
買賣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應給付
原告111,1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退步言之,若認本件買賣關係並
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之間而原告先位訴訟
無理由,則因108 年4 月至6 月間發票上之買受人均為被告
阿米多福公司,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阿米
多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11,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採購合約書、客戶月銷貨對帳明細表
、客戶往來明細表、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欠款計算
單及原告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19、48至57頁),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阿米多福食品
公司應給付原告111,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
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
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