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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8 年度屏簡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雀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玉 被   告 阿米多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15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如以 111,1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 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 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 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 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 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 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 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 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 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 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無法確定該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間,亦或原告與被告阿米多福有限 公司間,而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買賣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發生將 來法院認定出賣人係其中一方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時,原 告須再對另一被告起訴請求,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訴 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 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 方式為訴訟上主張,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富美原為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阿米多福食品公司)及阿米多福有限公司(下稱阿米多 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分別於107 年2 月5 日及106 年3 月27日借用該公司員工林秀玉、朱海龍名義擔任該公司名義 上之負責人,然簡富美對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及阿米多福 公司有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依公司法第 8 條第3 項規定,其應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簡富美前於10 4 年2 月1 日以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 簽訂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採購合約,約定自104 年2 月1 日起 至106 年1 月31日止,由原告依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之指 示提供飲品至其指定之學校或機關團體,而當月應收之貨款 ,則由原告次月開立發票向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請款,再 由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於請款後次月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 戶,於106 年2 月1 日前開採購合約屆期後,原告仍依簡 富美指示繼續提供飲品至其指定之學校或機關團體,然簡富 美以節稅為由,要求將發票上之買受人改為被告阿米多福公 司,但原告仍於次月開立發票至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之營 業處所(即屏東縣○○市○○○路○ 號),再由被告阿米多 福食品公司於請款後次月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故本件買賣 關係仍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之間。料, 原告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依簡富美指示持續出貨後,被 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竟未如期將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今尚 積欠原告108 年4 月至6 月之貨款共111,159 元,為此,依 買賣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應給付 原告111,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若認本件買賣關係並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阿米多福食品公司之間而原告先位訴訟 無理由,則因108 年4 月至6 月間發票上之買受人均為被告 阿米多福公司,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阿米 多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11,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阿米多福食品公司採購合約書、客戶月銷貨對帳明細表 、客戶往來明細表、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欠款計算 單及原告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19、48至5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阿米多福食品 公司應給付原告111,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 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