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鍾俊能
台灣垂直軸風電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鍾俊能之
債權人,被告鍾俊能有8件
為發明人之專利權,其中「垂直軸風力發電設備」之專利權
(公告號:M516094號)(下稱
系爭專利)發明人為鍾俊能
,申請人卻為被告台灣垂直軸風電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垂直軸公司),系爭專利已由鍾俊仁轉讓予被告台
灣垂直軸公司,被告鍾俊能即對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有轉讓
價款之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鍾俊能於108年7月
至108年12月止,對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有10萬元之專利權
使用金、權利金、授權金及其他一切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俊能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則以:系爭專利權係向鍾俊能購買,價
金業已以代償鍾俊能債務方式清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俊能與台
灣垂直軸公司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被告台灣垂直
軸公司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
任。
經查,被告台灣垂直軸公司業已提出專利權讓與契約書
、付款證明書為證,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