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林江煌
訴訟
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林明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
64-69⑴部分範圍內之物品移除,並自該部分房屋遷出,將該部
分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下同)109,9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
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
應將建物門牌屏東市○○路194房屋之一樓部分(以現場測
驗或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原告。
嗣更正原聲明請求範圍並追
加
備位聲明,其變動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屏東市○○路○○○號一樓房屋,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收件文號屏複法土字第24700號,複丈日期民國109年4月
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4-69(1)部分範圍內之
物品移除,並自該部分房屋遷出,
暨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一樓
房屋,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屏複法土字第0000
0號,複丈日期民國109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
地號64-69(1)部分範圍內之物品移除,並自該部分房屋遷
出,暨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原訴與
追加
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占用房屋之基礎事實,原告並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號之建物
(下稱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分割前為同段64-69地號
土地)原為
兩造與訴外人林明德共有(原告與另外2人為同
父異母之兄弟,被告與林明德則為同父同母之兄弟),嗣因
繼承人間之
分割遺產事件,全體
繼承人於107年5月24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
不動產部分,被
告同意將其對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持分移轉予原告等6
位繼承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則同意被告可取得被繼承人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麟
洛房地),後續被告依
上開內容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復受贈
共取得系爭房屋共2/3之
應有部分,而與訴外人林明德共有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原告嗣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現存64-69地號土地,林明德取得分割
出之64-188地號土地,雙方並於108年9月6日就系爭房屋作
成房屋分割協議書,約定按土地之界線亦即房屋之共同壁分
割,並即互為交付完成(下稱系爭
分管協議),如附圖編號
64 -69⑴部分之1樓房屋(下稱A區域)已歸原告占有使用。
詎被告竟未經同意占用A區域而拒不撤離,為此請求被告應
將A區域內物品及裝修物移除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縱
認系爭房屋屬原告與林明德共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
,原告亦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騰空並
返還房屋予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樓共5個店面)於
遺產分割前為三
人共有,並成立
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使用東北側2個店面
,被告與林明德則共同使用西南側3個店面(均含店面2樓)
,原告當時應有部分僅1/3,可使用之面積卻佔系爭房屋約
1/2,即是因為此一分管契約,並約定日後有需求時互相禮
讓使用。被告與林明德所分管西南側3個店面,除最西南側
店面提供胞姐林錦平經營早餐店外,其他部分先前亦是由林
明德使用多年,被告嗣於105年3月1日與林明德協議,改由
被告接續使用一樓其他2店面(含A區域),原告對此亦知悉
,是原告繼受被告之應有部分時,自應受被告與林明德間就
A區域提供使用之約定
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A區域,
且原告與林明德於訂立系爭分管協議後,亦默許被告使用A
區域至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原屬兩造及林明德共有,由原告分管
使用靠近東北側天后宮的2個店面,被告與林明德分管使用
靠近西南側廈門街的3個店面(下稱原分管契約),A區域部
分原屬於被告與林明德分管區域。嗣於107年5月24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兩
造及林明德、林明忠、林錦時、林錦雲、林錦迷、陳林棉美
、林錦惠、林錦萍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除現金部分外,約
定由被告取得麟洛房地
所有權,被告則將其對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部分93/315、建物部分1/3)移
轉登記予林錦雲、林錦迷、陳林錦美、林錦時、林明忠及原
告等6人;林錦雲、林錦迷、陳林錦美、林錦時、林明忠
嗣
後均將應有部分
贈與原告,並於107年9月14日完成登記,現
系爭房屋由原告與林明德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林明德
應有部分1/3),所坐落之土地則經判決分割為同段64-69(
由原告取得)及64-18 8(由林明德取得)地號等節,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
第86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地籍圖、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分割協議書為分割協議,系爭房
屋依照所坐落土地之界址分由原告與林明德取得,A區域已
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為
無權占有,為此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A區域範圍內之物品移除,並自該部分房屋遷
出,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遷出並將該
部分房屋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
抗辯系爭分管
協議僅為房屋之分割協議,並
非分管契約,
惟該分割協議無
效,伊是經林明德同意使用A區域等語。
⒈按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
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其依
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明。是自無依
法律行為取得已
登記之不動產,雖未經登記,但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系爭房屋既已為保存登記,原告復經贈與之法律行為取得
該已登記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依前揭說明,尚無僅以分割協
議而不經登記,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言,原告主張其已取
得A區域之事實上處分權,
尚無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
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
。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
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裁
定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受限於建管規定,現無法辦理分割
登記,為原告與林明德所明知,此
觀諸系爭房屋分割協議書
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互相配合為所有權之分割登記(如
法
令許可)、門牌號碼之增設取得以及其他與房屋
協議分割相
關事宜之處理等事項甚明(本院卷第23頁),惟雙方仍於第
4項明訂「就房屋協議分割之結果,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
訂之日即按協議分割結果互為交付分配之房屋」等語,
堪認
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德就系爭房屋除訂有分割之方法外,亦訂
有分割登記前之分配分管協議,此協議應屬有效。訴外人林
明德既就A區域已同意不再占有、使用、收益,縱系爭房屋
二樓仍由林明德出租予紫藤舞蹈坊,然此係原告與林明德間
是否依照系爭分管協議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否認系爭分
管協議之有效性及其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A區域既係原告
受分配分管之區域,自得就其此部分房屋單獨行使其使用
收
益權。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訴請被告將A區域交還其
個人,
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應為法之所許。
㈡、被告無權占有A區域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區域,被告則以依原分管契約,由
原告與林明德先使用系爭房屋,日後被告需要使用時,其他
兩人就要讓被告使用,且其業於105年3月1日經共有人林明
德同意使用等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40
頁,下稱系爭同意書)。惟被告所主張原分管契約中,如被
告要使用A區域,原告與林明德就要讓被告使用之約定,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況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
手,
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
失所附麗,
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被告
既已將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自亦喪失其依原
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⒉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
有物者,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
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自非無權占有。
經查:二造家族於
107年5月24日就遺產分割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系爭房屋係
兩造與林明德共有,其中原告與被告、林明德為同父異母兄
弟,被告與林明德則為同父同母,系爭房屋東北側2間店面
由原告分配管理使用,西南側3間店面則由被告與林明德分
配管理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
自承:我跟林明德共
同使用部分,區分範圍沒有說的很清楚,而且一、二樓都是
林明德在使用,後來我要使用的時候,因為林明德財務出狀
況,飛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飛瀧公司)我是股東之一,我
怕受到牽連,我就請林明德簽署這份協議書,證明以後飛瀧
公司使用的範圍就歸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再
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基於飛瀧資訊長期使用林明農的土地
及建築作為營運用途,茲相關當事人同意將原飛瀧資訊使用
空間範圍內(屏東市○○路○○○號)提供林明農使用,林明
農負責其本身的土地及建築相關稅收繳納(『及建築』三字
遭刪除)!未來林明德若有任何以飛瀧資訊借貸情事,若未
經林明農本人同意,其財務上的問題均與林明農本人無關,
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相關當事人均不得違誤」等語,
未記載日期,簽名者亦僅有被告及林明德,縱認系爭同意書
係於105年3月1日簽立,依其內容及形式,亦僅屬於被告與
林明德間就
渠等分管區域劃分使用範圍之約定,
尚非經全體
共有人作成之分管契約,自不得拘束原告。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繼受其移轉之應有部分,應受系爭同意書之
約束
云云,惟完全之所有權能包括包括使用、收益、處分等
權限,被告105年開始使用A區域時,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系爭同意書亦載明「飛瀧資訊長期使用林明農的土地及建
築......同意將原飛瀧資訊使用空間範圍內(屏東市○○路
○○○號)提供林明農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使用A區域係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而行使自身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中之使用權
。被告嗣後既於107年5月24日於遺產分割案件成立訴訟上和
解,同意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其他繼承人
並完成移轉登記,而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已
將包括使用權在內之所有權能完全讓與他人,被告就系爭房
屋(包括A區域)已無使用權可言。另被告既已讓與其對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即失其共有人身份,系爭同意書約定之
效力亦應告終止,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其占有使用A區域
之權源,尚屬無據。
⒋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林明德均知悉其使用A區域,
迄本件起訴前均未有反對之表示,訴外人林錦雲、林錦迷、
陳林錦美、林錦時、林明忠亦均知上情而未為
異議云云,惟
依前揭說明,共有人單純之沈默尚不能遽予解釋為同意被告
使用A區域之默示意思表示。現A區域由原告分管使用,被告
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A區域,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
㈢、綜上,被告於讓與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前,係基於共有
人之所有權能使用系爭房屋,並依其與林明德之協議劃分使
用A區域;被告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後,就系爭房屋已無
使用權,自應將所占用之A區域騰空返還。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協議,請求
被告騰空並遷出A區域,將該部分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
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
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