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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8 年度屏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敬生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下同)5,339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522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59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 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 357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593 號), 聲請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持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35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5227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強 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即輝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 局之存款債權,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5,594元,及 其中22,883元自9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711元自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9 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之薪資債權及第 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之存款債權核 發扣押命令在案。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108 年度屏簡字第59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 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35,594元本息,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5,594元延後受償 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 8 年度屏簡字第59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 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 則以35,594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805 元(計算式:35,594×5 %× 3 =5,3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5,339 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