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蕢榕(原名楊惠雯、楊潔鈴)
相 對 人 潘金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3,805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1907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8 年度屏補字第64號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前,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169 號),
爰聲請
上開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17442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
字第14752 號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022號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
第三人即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並因執行標的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清償會
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又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25,364元,及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10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之薪資
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
院提起108 年度屏簡字第169 號執行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
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25,364元本息,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364元延後受償
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
8 年度屏簡字第169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
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
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則
以25,364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805 元(計算式:25,364×5 %×3
=3,8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
805 元
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