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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8 年度屏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蕢榕(原名楊惠雯、楊潔鈴) 相 對 人 潘金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下同)3,805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1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8 年度屏補字第64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169 號),聲請上開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17442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 字第14752 號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022號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即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並因執行標的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07號清償會 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又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25,364元,及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10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之薪資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8 年度屏簡字第169 號執行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 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25,364元本息,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364元延後受償 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 8 年度屏簡字第169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 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則 以25,364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805 元(計算式:25,364×5 %×3 =3,8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 805 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