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銀雀
上列原告與
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阿米多福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以先
備位聲明分別請
求被告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阿米多福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111,159元及利息,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111,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