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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相 對 人 林東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2584 號支付命令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9 年11月9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2584 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 裁定),並於109 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 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清償方式為分三 期清償,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款5 萬元後即未再清償,聲請 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獲清償之款項118,000 元,原裁 定僅准許112,000 元,顯有未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為債務人(即相對 人林東清)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118,000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可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109 年10月15日以裁 定命異議人補正請求118,000 元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異議 人遂於109 年10月26日陳報債務人林東清已於109 年7 月15 日給付首期56,000元,有補正狀可稽,亦經本院調取109 年 度司促字第12584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綜上,本件異議人 尚未受償之金額應為112,000 元(計算式:168,000-56,00 0=112,000),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超過112,000 元部分 之金額,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 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 審法院;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 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