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屏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玲
相 對 人 林東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2584 號支付命令
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9 年11月9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2584 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
裁定),並於109 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
嗣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
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
本件
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相對人
應賠償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清償方式為分三
期清償,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款5 萬元後即未再清償,聲請
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獲清償之款項118,000 元,原裁
定僅准許112,000 元,
顯有未恰,
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
三、
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為
債務人(即相對
人林東清)應給付
債權人(即異議人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118,000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
可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109 年10月15日以裁
定命異議人補正請求118,000 元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異議
人遂於109 年10月26日陳報債務人林東清已於109 年7 月15
日給付首期56,000元,有補正狀可稽,亦經本院調取109 年
度司促字第12584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綜上,本件異議人
尚未受償之金額應為112,000 元(計算式:168,000-56,00
0=112,000),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超過112,000 元部分
之金額,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
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
抗告至二
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
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
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