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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心蘭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展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儀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展騏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大仁e 學苑」之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然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蔡漢儀對 其有言語侮辱之情事,致心生恐懼,且於任職期間,被告公 司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未予特休假及加班費用,其於108 年10月7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 、5、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復於108年10月9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該調解亦因被告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而不成立,依法請求: ㈠工資:被告公司尚欠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7天 工資7,000元【計算式:(30,000÷30)×7=7,000】。 ㈡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其已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2、5、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又終止勞動契約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則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8年 10月7日止之資遣費為36,250元【計算式:30,000×(2+5/ 12)×0.5=36,250】。 ㈢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4第1 項第1、2款規定,其於終止 勞動契約前之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7 日止,共工作26 天(扣除11天例假日),每天工作11.5小時,加班時數為3. 5小時,時薪為83元(計算式:30,000÷30÷12=83),則 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114元【計算式:(83×1.33×2)+ (83×1.66×1.5)×26天=11,114】。 ㈣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2、3款、第 4項、第39條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其自 106年5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工作年資計有2年5個月 ,特別休假天數分別為3日、7日及10日,共計20日,惟被告 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給予特別休假,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 算,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20,000元【計算式:(30,000 ÷30)×20=20,000】。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其工作年資計有2年5個月,以每月薪資30 ,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2,722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30,300×6%×29=52,722) 。 上開金額合計74,364元,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及發 給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 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2,722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大仁e 學苑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漢儀,並均係 由蔡漢儀出租予第三人,是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並未存有僱 傭關係,僱傭關係存在於蔡漢儀與原告間,原告以被告公 司為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擔任大仁e 學苑之管理員,固據提 出大仁e學苑之名片1張為證。經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間 並未存有僱傭關係,僱傭關係乃存在於蔡漢儀與原告間等語 ,業據提出大仁e 學苑之建物謄本為證,該建物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蔡漢儀,並非被告;另大仁e 學苑出租予承租人之租 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係蔡漢儀,亦非被告,此有租賃契約書 為證。再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蔡漢儀時, 被告公司尚未恢復登記,此由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公司 章程修正(訂定)日期為107年3月15日可知。又原告所提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8年12 月23日止,投保單位均係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且本院依 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而原告所 提之名片並無法證明其受雇於被告,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其與被告之間有僱傭關係。綜上,自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 存有僱傭關係,且由上開各資料與被告所陳,應認原告與蔡 漢儀之間存有僱傭關係。 四、按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既非義務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