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心蘭
訴訟
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展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儀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展騏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大仁e 學苑」之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然於任職
期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蔡漢儀對
其有言語侮辱之情事,致心生恐懼,且於任職期間,被告公
司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未予特休假及加班費用,其於108
年10月7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
、5、6款規定,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
復於108年10月9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
惟該調解亦因被告未於調
解
期日到場而不成立,
爰依法請求:
㈠工資:被告公司尚欠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7天
工資7,000元【計算式:(30,000÷30)×7=7,000】。
㈡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其已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2、5、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終止
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又終止勞動契約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則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8年
10月7日止之資遣費為36,250元【計算式:30,000×(2+5/
12)×0.5=36,250】。
㈢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4第1 項第1、2款規定,其於終止
勞動契約前之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7 日止,共工作26
天(扣除11天例假日),每天工作11.5小時,加班時數為3.
5小時,時薪為83元(計算式:30,000÷30÷12=83),則
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114元【計算式:(83×1.33×2)+
(83×1.66×1.5)×26天=11,114】。
㈣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2、3款、第
4項、第39條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其自
106年5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工作年資計有2年5個月
,特別休假天數分別為3日、7日及10日,共計20日,惟被告
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給予特別休假,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
算,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為20,000元【計算式:(30,000
÷30)×20=20,000】。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其工作年資計有2年5個月,以每月薪資30
,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2,722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30,300×6%×29=52,722)
。
上開金額合計74,364元,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及發
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
6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2,722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大仁e 學苑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漢儀,並均係
由蔡漢儀出租予
第三人,是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並未存有
僱
傭關係,僱傭關係
乃存在於蔡漢儀與原告間,原告以被告公
司為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顯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擔任大仁e 學苑之管理員,固據提
出大仁e學苑之名片1張為證。
經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間
並未存有僱傭關係,僱傭關係乃存在於蔡漢儀與原告間等語
,
業據提出大仁e 學苑之建物謄本為證,該建物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蔡漢儀,並非被告;另大仁e 學苑出租予承租人之
租
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係蔡漢儀,亦非被告,此有租賃契約書
為證。再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21日起受雇於蔡漢儀時,
被告公司尚未恢復登記,此由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公司
章程修正(訂定)日期為107年3月15日可知。又原告所提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8年12
月23日止,投保單位均係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且本院
依
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薪資所得資料。而原告所
提之名片並無法證明其受雇於被告,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其與被告之間有僱傭關係。綜上,自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
存有僱傭關係,且由上開各資料與被告所陳,應認原告與蔡
漢儀之間存有僱傭關係。
四、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既非義務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