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洲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林冠勳
許原嘉
被 告 黃佳順即佳順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750元,及自民國109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7日向原告購買菸品(下稱
系爭
貨物),總貨款270,75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約於
同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南洋商行店門口前,並將系爭貨物直接
交付予被告,
惟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
上開主張,伊不記得有收到系爭貨物,
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證人即
原告公司司機林冠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
人即原告公司出納鄭雅惠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林冠勳及鄭雅惠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29至32、57
至62頁)等證據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關於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乙節,業據證人林冠勳
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08年9月17日當天被告在Line上約
伊下午一點鐘在南洋商行碰面送貨,伊到南洋商行後,直接
將系爭貨物搬上被告貨車,並收取上一批貨物108年9月12日
之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
核與林冠勳與被告間
之108年9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時40分傳
送「錢在我身上」、「1點我會到」等文字予林冠勳,林冠
勳則於11時55分回覆「OK」,並於12時31分回傳「我到了」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被告亦
自承證人林冠
勳上開證述實在(見本院卷第78頁),自
堪認原告已交系爭
貨物交付予被告甚明。準此,被告抗辯未收到貨物
一節,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 又被告雖辯稱:伊於108年9月19日有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原告
公司司機林冠勳,並未積欠原告貨款
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惟原告已盡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後,被告抗辯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所辯將系爭貨款現金交付給
原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查證人鄭雅惠到庭結稱:被告
於108年9月25日來公司結帳時,伊告知被告系爭貨款尚未結
清,被告則表示伊在108年9月19日有來公司結帳,然伊當場
翻閱108年9月19日收款紀錄,並無被告繳交系爭貨款之紀錄
,且伊調閱108年9月19日原告公司監視器錄影影片,亦無被
告當日來公司之錄影畫面,隨後被告在Line上表示其在108
年9月19日下午1點多時,已將系爭貨款交付予司機林冠勳,
並確定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然經伊詢問林冠勳
後,林冠勳卻表示其當日並未與被告碰面等語,核與鄭雅惠
與被告間之108年9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
傳送「我的行車紀錄器有確定阿林約1點多有收錢走!9/ 19
週四1點多我親自拿給他」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被告亦自承證人鄭雅惠上開證述實在(見本院卷第78頁
),自應
認證人鄭雅惠上開證述可信。復參以林冠勳亦具
結
證稱:伊108年9月19日早上9時8分第一次出車送貨,並於9
時58分回公司,之後準備第二次出車送貨,疊貨至11點16分
,準備出車送貨給四家客戶,伊第二次出車回到公司已將近
下午4點,依108年9月19日之出車送貨行程,伊當日不可能
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108年9月19日繳
款憑單、估價單及108年9月19日原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與上
開各情互相
勾稽以觀,自
難認被告有於108年9月19日將系爭
貨款交付予林冠勳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難憑採,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系爭貨款乙節為真實。
㈢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送達為催告(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