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品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瑋
訴訟代理人 林富瓊
被 告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黃同盛
林季嬋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
參照)。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
可資參照)
。準此而論,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
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
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
裁判確定前,執行
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
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本院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向本院
聲
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44號
減少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
兩造曾於105年10月3日辦理交屋時約定債權人未給付之買賣
房地尾款為24,931元,待判決確定後辦理付款或差額找補事
宜,則原告自得行使抵銷權扣除
上開未付款項20,931元,僅
應再行對被告清償19,195元即屬清償完畢,原告復已於109
年4 月24日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則被告就
本件執行名
義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甚明,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告於109 年6 月
29日對被告全數清償而終結在案,是目前兩造間已無執行事
件存在等節,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8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
職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
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