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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簡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被   告 丘麗菲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住同上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補字第 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 9 年5 月4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 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