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
代理人 葉梅英
被 告 丘麗菲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住同上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補字第
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
9 年5 月4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又原
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
收費答詢表存卷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