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
代理人 葉梅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丘麗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前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屏簡字第227 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起抗告,亦未據其繳納抗告費
用。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該裁定業於109 年7 月10日對抗告
人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
迄未補
繳
上開抗告費用,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
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
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