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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簡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丘麗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前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屏簡字第227 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起抗告,亦未據其繳納抗告費 用。本院於109 年6 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該裁定業於109 年7 月10日對抗告 人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未補 繳上開抗告費用,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 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