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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廣財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名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宗燦 被   告 絃統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0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