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廣財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名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宗燦
被 告 絃統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00元,及自109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4,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