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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簡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庭豐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翬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林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7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居間坐落屏東縣○○市○○○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街○○號5樓之2(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事宜,兩造當時約 定系爭不動產售價為438萬元,銷售期間自109年3月7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109年3月22日,原告透過員工收受,由 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買家陳真珠交付之土地買賣定金10萬元 ,被告並於同日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斡金)委託書(, 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390 萬元。然被告於承諾系爭不 動產之出售條件、對象後,竟反悔不與訴外人陳真珠完成不 動產買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3項請求被告給 付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計234,000元 (計算式:390萬x6%=234,000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一、買賣成交者,乙方(即原告 )得向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 之百分之4%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 方:(三)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 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三 、前項(二)至(四)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 定之銷售總價之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4 頁反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委託銷售/出租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賣方 定金收據憑證及麟洛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信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承諾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條件、對象後,拒不履行簽定 買賣契約之義務,然原告既已投入相當心力推廣銷售、帶買 家看屋、居間磋商議價,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上開 情形時,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工作,與一般社會觀念無違。 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 僅可向被告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4 之報酬,而於被告違約時 竟得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6 之違約金;又被告違約後原告後 續亦減少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之過戶、點交等事宜所需付出 之人事、勞務費用,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依買賣總價百分之 6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以買賣總價百分之4即 156,000元為合理(390萬×4%=156,000),逾此範圍請求 ,不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再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 示送達,並於109年6月29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 於司法院最新動態網頁一情,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同年7月 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7月 20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6,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