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庭豐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翬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被 告 林義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3月7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居間坐落屏東縣○○市○○○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街○○號5樓之2(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銷售事宜,兩造當時約
定系爭不動產售價為438萬元,銷售
期間自109年3月7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
嗣109年3月22日,原告透過員工收受,由
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買家陳真珠交付之土地買賣定金10萬元
,被告並於同日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斡
旋金)委託書(,
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390 萬元。然被告於承諾系爭不
動產之出售條件、對象後,竟反悔不與訴外人陳真珠完成不
動產買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3項請求被告給
付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計234,000元
(計算式:390萬x6%=234,000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一、買賣成交者,乙方(即原告
)得向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
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
之百分之4%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
方:(三)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
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
買賣契約書…。三
、前項(二)至(四)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
定之銷售總價之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4 頁反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委託銷售/出租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賣方
定金收據憑證及麟洛郵局000011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
(二)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
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
被告於承諾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條件、對象後,拒不履行簽定
買賣契約之義務,然原告既已投入相當心力推廣銷售、帶買
家看屋、居間磋商議價,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有上開
情形時,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工作,與一般社會觀念無違。
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
僅可向被告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4 之報酬,而於被告違約時
竟得請求買賣總價百分之6 之違約金;又被告違約後原告後
續亦減少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之過戶、點交等事宜所需付出
之人事、勞務費用,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依買賣總價百分之
6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以買賣總價百分之4即
156,000元為合理(390萬×4%=156,000),
逾此範圍請求
,不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再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為
公
示送達,並於109年6月29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
於司法院最新動態網頁一情,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自同年7月
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7月
20日起算。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6,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