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楊京龍
訴訟
代理人 葉梅英
相 對 人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丘麗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 年1 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繳納抗告費,並於
109 年2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
詢表在卷
足憑,依
前揭規定,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