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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簡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達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龍雄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1月27日起至遷讓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44,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14,0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阿丹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阿丹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 ○○街82-3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租期自民國107 年7 月15日 起至110 年7 月15日止,共計6 年,前3 年租金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40,000元,以後3 年租金為44,000元,押金為80 ,000元,被告自108 年2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今積欠21 個月租金,共計924,000 元,原告前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 付租金,但被告仍未給付,扣除上開押租金之後,已超過二 個月租金未給付,所以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租約,請求 原支付積欠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 占用受有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 起至遷讓完畢止,按月給付44,000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阿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44,000 元,及自 109 年11月18日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8日筆錄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完畢止,按月給付原44,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民法第439 條前段、 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 於租賃期間內,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有租賃物之義務。經查: ㈠被告阿丹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82-3 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租期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 15日止,共計6 年,前3 年租金每月為40,000元,以後3 年 租金為44,000元,押金為80,000元,被告自108 年2 月起即 未給付租金,至今積欠21個月租金,共計924,000 元(計算 式:21ㄨ44,000=924,000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 頁),應可信 為真實。又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而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6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100 頁送達證書),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11月26日終止。 ㈡又本件被告積欠原告21個月租金,合計924,000 元,已如上 所述,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保證人洪顯明代繳30,000元租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扣除此30,000元及被告之 押租金80,000元後,則被告積欠原告租金814,000 元(計算 式:924,000 -30,000-80,000=814,000 ),故原告本於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14,000 元,及自本院 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11月27 日,該筆錄於109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已如上所述)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終止之日後,即109 年11月27日開始,被告無權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即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遷讓完畢 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