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吳湘緣
訴訟
代理人 黃惠芳
被 告 陳建成
被 告 長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皇仁
訴訟代理人 胡宏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住屏東市○○路○○○號6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 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附
民字第213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成、長業建材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成、長業建材有限公司負擔4/100 ,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建成、長業建材有限公司如於
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建成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雇
於被告長業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業公司)擔任司機,
詎被告陳建成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被告長業
公司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門口起駛左轉進入光
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
轉,
適原告吳湘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特製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行駛
至長業公司門口,原告發現肇事車輛時已閃煞不及,系爭車
輛右偏自撞長業公司門口擺放之花盆,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輕度頭部外傷、頭暈及背痛之傷害,原告因
本件事故
受傷僱請看護照顧,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6 個月
,計216,000 元;另因此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
精
神慰撫金14萬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00 元。
二、被告陳建成、長業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是被
告長業公司之
受僱人,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職務及原告受有
如刑事判決書
所載被告陳建成之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害均不爭
執。
惟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輕傷,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所以
要僱請看護,是因為原告舊疾所致,況原告所提看護費用的
編號NO212361號(即108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竟
然在編號NO212358號(即108 年9 月21日- 同年10月20日)
、編號NO212360號(即108 年10月21日- 同年11月20日)之
後,且無論每月為30日或31日金額均為30,000元,在在
難認
原告確實有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被告否認看護費用單據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至於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另本件原告
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
三、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陳建成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雇於被告長
業公司擔任司機,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汽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冒然起駛左轉,致原告發現肇事車輛時已閃煞不及
,系爭車輛右偏自撞長業公司門口擺放之花盆,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輕度頭部外傷、頭暈及背痛之傷害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被告陳建成就本件事故有過
失,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建成係為被告長業公司執行職務乙
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長業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建成、長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僱請看護照顧,每月36
,000元,6 個月,計支出216,000 元
云云,已為被告等所否
認,暫不論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33、34頁
)形式上是否真正,僅就有無看護之必要性而言,就本院審
酌原告受有輕度頭部外傷、頭暈及背痛之傷害(見109 年度
交附民字第213 號卷第15頁之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顯見
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雖該診斷證明書上載:「共住
院8 天,住院
期間有請看護照顧,出院後六個月日當生活仍
需專人看護照顧」等語,然經本院向民眾醫院函詢,民眾醫
院於110 年2 月23日以(110 )民眾字第032 號函謂:「一
、個案吳湘緣君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到本院就醫時,就有
詳述在2 月16日時,有小腦出血造成左側肢體有不自主運動
,因此那時生活就有一點缺失。二、個案又於108 年5 月9
日車禍住院治療當時的病情並不是很嚴重,但是因為有舊傷
存在,本身的生活就不好,再加上這個外傷,因此無法自理
生活,才會需要長期的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再參以該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附於證物袋內),可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7 年10月4 日、108 年5 月1 日
即有「其他異常不自主運動、非創傷性小腦出血、胸椎神經
根病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丹毒」等症狀
,與發生事故當日除上開受傷部分外,其餘之症狀「腦震盪
後症候群、其他異常不自主運動、非創傷性小腦出血、胸椎
神經根病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本態性(
原發性)高血壓」等症狀,及108 年5 月13日之「非創傷性
小腦出血、其他異常不自主運動、胸椎神經根病變、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
症狀,均無太大差異,故本院認為原告所以要看護照顧之理
由,主要係原來「其他異常不自主運動、非創傷性小腦出血
、胸椎神經根病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之
症狀所致,與本件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即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為國小畢業,務農,被告陳建成,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被告
長業公司駕駛,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
、
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互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73頁背面),又原告108 年度有
所得35,548元及其他財產133,630 元,被告陳建成108 年度
有所得184,800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原告及被告陳
建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可參(見外放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之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
地,亦未注意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上開地點起駛,而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7/1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10過失責任,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000元(即20
,000元ㄨ7/10=1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成、長業公司連帶
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法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權宣告被告
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