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沈賢康
被 告 羅世郁
被 告 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瓊
訴訟代理人 林哲瑋
陳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47元及被告羅世郁
部分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廣安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分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8%即1,008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747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世郁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世郁受雇於被告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安公司)擔任營業貨車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9年3月
27日14時5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車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底(
六龜往高樹方向)之工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
意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突然衝入對向車道撞擊當時由
原告雇用之駕駛即訴外人鄭文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害車輛),被害車輛因而受損,
修復支出99,750元,其中材料費70,485元、工資25,000元,
稅金4,750元,請求被告羅世郁賠償之;又原告因被害車輛
無法使用,造成營業損失,故自109年4月20日至修復完成交
車日即同年4月29日合計10日每日按1萬元計算,共100,000
元,合計199,750元應由被告羅世郁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廣安公司為雇主,其對駕駛執行職務有監督注意義務而未
善盡選任監督義務,應同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75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世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先前到場則以:
車禍事故發生時其為靜止故無肇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廣安公司則以:被告羅世郁之駕駛行為僅需負擔七成過
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
勘驗被告羅世郁提供之行車
車
記錄器肇事經過如下:
「『畫面一:00000000:14時13分51秒有出現壹台與被告羅
世郁同向行駛之訴外人1砂石車。』。
『畫面二:00000000:14時13分53秒出現原告的砂石車當時
原告車頭已經行駛到訴外人1砂石車車頭1/3,是由對向行駛
而來,訴外人1砂石車前方有另外壹台訴外人2的砂石車,在
原告的車輛與對向車輛中間還有寬約1公尺的間距。』。
『畫面三:00000000:在14時13分56秒出現原告車輛左側前
方車門,原告左前方車輪的對向路面上出現掉落物,訴外人
砂石車1及2均有向前移動,在訴外人砂石車1與原告的車輛
的左側中間寬約近1公尺。』。
『畫面四:00000000:在14時13分40秒在被告羅世郁行車紀
錄器上顯現對向有來車,(大砂石車)車輛行駛過程會揚起
塵土會導致畫面有霧模糊不清。』。
『畫面五:00000000:在14時13分49秒出現訴外人砂石車1
的後面車尾,此時現場的距離約有20公尺,訴外人的砂石車
0是靠路面邊線(原告主張車輛是慢慢行駛,被告羅世郁主
張車輛是停在路邊)被告羅世郁主張在畫面51秒時,訴外人
1的砂石車車輛是停止的,被告羅世郁主張當時我的右側後
視鏡將近擦撞到訴外人1的砂石車。(被告羅世郁當庭庭呈
照片)原告主張被告車頭玻璃有裂痕,爭執當時已經有撞
上
訴外人砂石車1,但是在畫面47秒時該裂痕已經存在。在51
秒的時候畫面呈現模糊,隱約可以看見對向有來車。畫面呈
現緩和的畫面被告說當時他已經在踩煞車。』。
『畫面六:在兩方車輛擦撞之後,訴外人砂石車1、2才往前
開走。』。」,以上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
卷第132頁背面)。
㈡上述肇事經過經勘驗後,本院認定肇事車輛於撞向對向之原
告被害車輛前已經減速,而其行走之車道前方尚有訴外人砂
石車1及2停放路邊,事故發生時,與對向車道間約有1公尺
之寬度,而砂石車是靠邊停放,可見肇事之時原告被害車輛
行進中是偏向靠近馬路中間,而被告羅世郁之肇事車輛也偏
向對向車道導致衝撞入原告來車之車頭上,被害車輛之左側
車頭前與肇事車輛車頭發生撞擊引生本是事故,
可參見勘驗
事故之現況照片。雙方行進中均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本事故,然因被告肇事車輛偏向對方車道,故應認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肇事車車輛當時
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底(六龜往高樹方向)之工程便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也
不及注意車前狀況突然衝入對向車道撞擊當時由原告雇用之
駕駛鄭文俊所駕駛之被害車輛,原告駕駛鄭文俊之駕車過失
比例為30%,被告羅世郁為70%之責任
堪已認定。
㈢又查,原告為被害車輛之車主,被告羅世郁受雇被告廣安公
司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世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
託服務契約書、聲明書、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被害車輛因受損修復支出99,750元,其中材料費70,485元
、工資25,000元,稅金4,750元,有估計單、統一發票為
佐
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
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西元2006年12月,
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西元2020年)3月27日,已使用13
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2元【詳如
下之計算式: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0,485×0.438=
30,872;第1年折舊後價值:70,485-30,872=39,613;第2年
折舊值:39,613×0.438=17,350;第2年折舊後價值:39,61
3-17,350=22,263;第3年折舊值:22,263×0.438=9, 7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263-9,751=12,512;第4年折舊值:
12,512×0.438=5,480;第4年折舊後價值:12,512-5,480=
7,032;第13年折舊後價值:7,032-0=7,032元】,原告另外
修繕之工資含稅金29,750元不予折舊,準此,被害車輛之損
害賠償應填補受害前之價值合計為36,782元(計算式:零件
折舊後7,032+工資25,000+稅金4,750=36,782元),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被告羅世郁因其過失駕駛行
為導致被害車輛受損害,二者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
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於36
,782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自得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害車輛無法使用,導致營業損失每日為
1萬元,共計4月20日至4月29日合計10日為10萬元部分,已
提出薪資證明袋為佐證(見本院卷141頁),而由原告提出
前揭證物記載金額中:分別為3月20日:50,421、3月19日:
17,806、3月18日:17,817、3月25日:17,720元,
參酌109
年3月27日車輛受損之前,原告陳述前述各日有如上之金額
,其主張1日為1萬元營業收入為計算損失之依據應屬可信。
而其修車日數共計10日(本院卷第22頁估價單記載:4月21
日至4月29日交車),則從4月20日到完成修復之29日合計10
日無法運送業務有10萬元損失,是被害車輛無法行使所導致
無法營業載運貨物之損失,應由被告羅世郁賠償之,核屬有
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廣安公司應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羅世郁
為受雇被告廣安公司,其行車行為有前揭疏失,被告廣安公
司為雇主,而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有明文,被告廣安公司無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之情事,依法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原告之駕駛鄭文
俊過失比例是30%,被告羅世郁之過失比例為70%,故本件
賠償金額136,782元應按比例酌減30%,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為95,747元,超過金額部分依法應駁回之。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廣安公司是109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羅世郁是於109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39、40頁送達證書),即羅世郁部分是109年10月6日,被告
廣安公司部分是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世郁部
分是109年10月6日,被告廣安公司是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100元
之負擔比例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