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維星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立忠
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
被 告 儷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440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潔寧乾洗手共
計48箱,貨款共計109,440 元,原告並於同年3 月2 日交貨
予被告,
惟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4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
上
開貨物,原告並於同年3 月2 日交貨予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
109,440 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
嗣後向原告訂購貨物,
原告未依先前交易模式即時出貨,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貨款
催繳函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013號卷第3 、4 頁
),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2 月
間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原告已於同年3 月2 日交貨予被告
,被告迄未給付貨款109,440 元乙節皆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固辯稱被告
嗣後向原告訂購貨物,
原告未依先前交易模式即時出貨,造成被告受有損害
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
參諸前引說明,本院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44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