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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大寬食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彪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順動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師民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民國 108年3月18日報價單所載之機器回復原狀。(三)自108年9 月2 日起至被告為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被告應按日給付原 告50,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 80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然原告前開變更、追加部 分,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因購買輸送帶、爬升梯及輸送 機(下稱系爭設備)所生爭執,且二者間主要爭點及證據資 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至原告減縮請求每日增加之營業成本5 萬元部分,即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並已 支付頭期款280,000 元,然因被告提供之系爭設備品質不良 ,自108 年6月1日裝設完成至今因瑕疵而故障20餘次,致原 告無法使用並已支付179,480 元維修費。後被告承諾願將系 爭設備拆回,並退還原告支付之頭期款,然被告迄未支付。 又關於系爭機器拆機作業費用,因兩造多次協商不成,但因 原告不堪長期人力費用負擔,乃在108 年10月25日至26日僱 工拆除,因而支出拆除費用203,500 元。為此,爰依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 設備頭期款及賠償維修與拆除系爭設備費用,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82,980元,及自10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退還系爭設備之請求,並於108年8 月16日與原告成立退機協議。前開協議於法律上應定性為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則兩造於解除契約後,應依協議所訂之約 款履行,不得主張協議外之權利義務。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部分,依兩造間所訂退機協議內容,原告須將系爭設備退 還予被告,並扣除其對系爭設備造成之損害修補所需費用後 ,被告始負有返還頭期款之義務,原告既未依約辦理退機程 序,且對系爭設備之損壞金額亦已高於其支付之頭期款,被 告自無須再退還頭期款予原告。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 分,原告所提之單據不實,難認原告有其聲明所示數額之損 失,且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而為其設計、製作系爭設備,則 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交易應定性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 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 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 自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依兩造之訊息,可知被告已同 意原告解除契約,並承諾將機器拆回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 金,足徵兩造就解除契約乙事已有和解等語,並提出由被告 出具之切結書乙紙作為原證4(見本院卷第5至6、11頁), 嗣被告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陳稱:兩造業於108年8月16 日達成退機協議,是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前開切結書而定 ,原告不得再主張非屬兩造協議內容所無約定之其他請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原告就系爭設備拆除及返還 價金事宜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且和解內容如起訴狀所附 原證4 切結書乙節,自應成立訴訟上之自認,而不容原告事 後以未於前開切結書上簽名為由任意否定其效力。 (三)觀諸上開切結書記載:「…因種種原因機台(即系爭設備) 不符合甲方(即原告)需求,故雙方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協 議退機。退機注意事項如下:1.拆除機台不得破壞甲方廠房 設備,如有損壞,維修部分乙方(即被告)需全部負責修繕 至原本狀態…2.甲方之前改良機器設備,如有經乙方同意, 乙方必須支付費用,如甲方自行修改並未告知乙方,乙方可 不支付費用。3.甲方之前修改安裝在乙方機台設備上的物品 ,甲方必須自行拆除,如退機時沒有拆除,乙方拆除所需之 工資,甲方必須支付,乙方不負責所拆除設備之完整。4.甲 方退機必須保全乙方所交機的機台完整,甲方之前擅自安裝 其設備,破壞乙方之設備,甲方必須回復原狀,如有損害之 處,乙方得以求償…5.退機日期以今日(108年8月21日)往 後10日內退機完成,如甲方無故任意延後時間不讓乙方進行 退機作業,於108 年9月2日起,乙方將以租賃方式,將機台 租賃甲方…7.退機完成乙方計算費用,扣除後3 日內必須退 還甲方支付之定金…」等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設備是否 確實存有瑕疵乙事尚未有共識,而直接約定拆除系爭設備之 時程、注意事項、改良系爭設備之費用負擔、損壞系爭設備 時之損害賠償及返還訂金之條件等,非全由被告負擔返還價 金或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替代原尚未明確之物之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創設性之和解,依上開 說明,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和解內容而定,原告自不得再 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 償維修與拆除系爭設備之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 利息,暨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980 元及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