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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89號 原   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三銀 訴訟代理人 丁瑞億       林煌益       張貴禎 被   告 旭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恭正 訴訟代理人 林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399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9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56,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砂石廠,被告於107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砂石材料,尚有如附表所示貨款未付,詎被告屢經催討 拒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6,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購買砂石,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 承認應由被告給付,惟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未依約定於每 車砂石送達後一一由被告人員簽收,否認原告主張之數額, 且原告嗣後無故斷料,造成被告工程延宕遭罰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砂石廠,被告於107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砂石材 料,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貨款金額無誤,惟附表編號5部 分,被告僅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第25車次之送貨單上簽名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日報表、送貨 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有爭執之貨款為附表編號5 ,原告主張當日出貨25車共245立方公尺之砂石,業據其提 出最後一車次(25車次)、已載明累計數量為245平方公尺 、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之送貨單為據(本院卷第32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當日有向原告叫貨,一開 始叫了約150立方公尺,發現材料不夠才一直追加,現場有 3個人會叫貨,都是用電話叫,追加幾次忘記了,我們也不 知道自己叫了多少貨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衡酌 上開送貨單格式除該車次送貨數量外,亦載明累積數量,則 原告主張買受人僅於最後一張送貨單簽認數量等語,尚屬合 理;被告就其實際受領數量少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如附表所示貨款及營業稅未付,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因原告斷料而致工程延宕,遭上包罰款等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提出報價單為證,惟亦自承兩造未訂立合約,則原 告嗣後拒絕出售砂石予被告,尚難認有何違約情事,被告就 其損害亦未提出證明,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營業稅合計456,399元 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96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 送貨日期 │合計數量(立方│ 單價 │總價(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公尺) │(元/立方公尺) │ │ ├──┼───────┼───────┼────────┼─────────────────┤ │ 1 │107年12月6日 │11(2車次) │1,571.42元 │合計66,000元 │ ├──┼───────┼───────┼────────┤ │ │ 2 │107年12月12日 │18(2車次) │ 同上 │計算式: │ ├──┼───────┼───────┼────────┤1571.42元/立方公尺*(11+18+9+4)立│ │ 3 │107年12月13日 │ 9(1車次) │ 同上 │方公尺=66,000元 │ ├──┼───────┼───────┼────────┤ │ │ 4 │107年12月14日 │ 4(1車次) │ 同上 │ │ ├──┼───────┼───────┼────────┼─────────────────┤ │ 5 │107年12月15日 │245(25車次) │1,504.76 元 │368,666 元 │ ├──┼───────┴───────┴────────┴─────────────────┤ │ │貨款合計434,666元營業稅21,733元(434,666元*5%=21,733元) │ │ │ │ │ │合計:456,39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