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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簡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丘麗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3 月2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另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 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 院109 年3 月2 日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 0 元,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以109 年度屏簡字第92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09 年4 月7 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又抗告人迄未補繳該裁判費,此經核閱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 紙自明。揆上說明, 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