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
代理人 葉梅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丘麗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3 月2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簡易程序之
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另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
序亦準用之。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
院109 年3 月2 日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
0 元,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以109 年度屏簡字第92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09 年4 月7 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又抗告人
迄未補繳該裁判費,此經核閱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 紙自明。揆上說明,
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