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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京龍 相 對 人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丘麗菲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屏簡聲字第2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 繳納抗告費,並於109 年4 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 送達證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各1 紙存卷 足憑,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