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京龍
相 對 人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丘麗菲
上列
當事人間109 年度屏簡聲字第2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
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裁定通知原告補正,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
繳納抗告費,並於109 年4 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
送達證書各1 紙等件在卷
可稽。
惟查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各1 紙存卷
足憑,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