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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相 對 人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丘麗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 年1 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抗 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繳納抗告費,並於 109 年2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 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