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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補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良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龍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被   告 溫培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 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又其聲明第1 項 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報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數額,亦有公務 電話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