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96號
原 告 良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龍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
律師
被 告 溫培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
巷○ ○○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又其聲明第1 項
之請求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原告未陳報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數額,亦有公務
電話表在卷
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