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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補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被   告 蔡永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   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   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屬法院職權   ,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定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蔡永林對   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欲確認之保險   金債權數額核定之;又原告於110 年1 月18日具狀陳報該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8 元(見本院卷第55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主張之確認利   益4,458 元核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   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