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9 年度屏補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李幸勲 被   告 上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7,3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9,41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