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屏勞小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任鋒
相 對 人 耀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柏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工付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因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而提起訴訟,依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
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而依聲請人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亦在高
雄市小港區,此有
起訴狀及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