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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小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44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甲○○、丙○○、丁○○ 、日晟拖車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項、第244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丙○○記載「0000000000   」、「屏東市○○街○○號1 樓* 公司登記」、「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號(事發地點),而被告丁○○,別無其   他記載,足見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丙○○、丁○○之   住所或居所,亦無記載被告丙○○、丁○○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可供查詢丙○○、丁○○戶籍謄本;又被告健晟堆高機   有限公司部分,則未記載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之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另被告日晟拖車公司,並記載究為有限   公司、無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未記載被告日晟拖車公   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日晟拖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丙○○、丁○○之住所或居所,或提供丙○○、丁○    ○國民身分證號碼,以供查詢丙○○、丁○○戶籍謄本。   ㈡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㈢記載被告日晟拖車公司之正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