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蔡宏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97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
時,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
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3,710元(零件費用6,210元、烤漆費用
3,000元、鈑金費用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
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照、吉運汽車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10年5月27日屏警交字第11033891500號函所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1、
55至6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3,710元(零
件費用6,210元、烤漆費用3,000元、鈑金費用4,5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
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
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2日,已使用4年2月(實際為4年1月
18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8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6,210÷(5+1)≒1,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6,210-1,035)×1/5×(4+2/12)≒4,3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210-4,313=1,89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
漆費用3,000元及鈑金費用4,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為9,397元(計算式:1,897+3,000+4,500=9,39
7)。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0年7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9,397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命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