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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小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626號 原   告 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黃金帶(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 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 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 年7 月3 日以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 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而上開帳戶開戶人為「蔡黃 金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 年10月12 日屏營字第110001008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是 原告以「蔡黃金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疑,惟「蔡黃金 帶」已於起訴前之103 年3 月3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 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 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