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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小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魏任水 被   告 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0 年度屏簡字第122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附民字第 30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市○○路○ 段○○○ 號之1 開駿環保有限公司內,因見 原告與訴外人即該公司之司機蘇建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頭部後,既性常忘記事務、頭部痛,有吃 牛樟芝,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 購買牛樟芝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 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打原告,但是原告先打伊的,且原告因 頭痛吃牛樟芝不是醫生開的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市○○路○ 段○○○ 號之1 開駿環保有限公司內,因見 原告與訴外人即該公司之司機蘇建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 110 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信為真實。惟依前 揭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被告毆打頭部後,受有頭 皮鈍傷、左側上前臂挫傷之傷害,並未載明因該傷害而有記 憶力減弱或持續性頭痛之症狀,是原告主張伊記性常忘記事 物、頭痛等症狀是否確因被告毆打原告頭部所致、原告是否 係因遭被告毆打頭部而需服用藥物、因告因遭被告毆打頭部 所服用之藥物費用是否達60,000元等情尚屬不能證明。又原 告雖提出前開急診之醫療收據及牛樟芝購買證明(本院卷第 45至55頁),惟經本院開庭詢問原告請求金額為就醫金額或 服用牛樟芝金額,經原告陳稱係服用牛樟芝之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僅係就其購買牛樟芝所支出之費用 為請求。原告雖提出牛樟芝之相關說明,惟服用牛樟芝屬坊 間偏方,是否確有其說明書所載「防頭痛、通血路」等功效 已屬有疑,且經本院就此節函詢屏東醫院,經該院以110 年 12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00002385號函覆略以:依病人至本 院急診就醫情況,建議回神經外科追蹤,而病人因頭皮鈍傷 至神經外科門診求診,本院神經外科醫師從不建議使用牛樟 芝來改善症狀,因對牛樟芝成分及功用不了解等語(本院卷 第77頁),原告雖主張伊是經朋友介紹吃牛樟芝,該朋友應 該有藥劑師的執照,但伊沒有確認,牛樟芝說明書就能說明 一切,那是合法的公司等語,並提出牛樟芝說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57至63頁),然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衝突遭被告毆傷 後旋赴屏東醫院就診,應足認屏東醫院對原告所受傷勢情形 及後續治療較為了解,且就本件函詢原告因前開傷勢之醫療 建議及應否牛樟芝一事應係本於其醫學專業之回覆,惟屏東 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僅建議續回精神外科追蹤就診,並未 建議原告服用牛樟芝改善其症狀,且原告提出之牛樟芝說明 書並無任何醫藥衛相關單位認證或核可之文字,尚無從遽以 認定該說明書所寫內容有無經主管機關查核或相關單位檢驗 屬實,難認原告服用牛樟芝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及必要性, 且經本院於110 年12月8 日、110 年12月30日二次開庭時詢 問原告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僅稱大概就這樣、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7、83頁),則原告既未就就其頭痛、記性 常忘記事物之症狀與遭被告毆打頭部之關聯、遭被告毆打頭 部之系爭傷害與服用牛樟之間之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等事實為 舉證,難認原告主張真實可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建文、 回收場老闆娘及員工到場,待證事實為本件衝突為原告先動 手、被告還手後變成原告在擔等情,然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 為部分,被告已於系爭刑案與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先動手打原 告(本院卷第36頁),則就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已明,而被告 所指原告先毆打被告一事,尚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 是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 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