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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0 年度屏小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68元,及自109 年4 月20日 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宏升機車有限公司訂購機車,並簽立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為91,368元,計分36期繳款,每期應繳金額為2,538 元 ,若未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 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 宏升機車有限公司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將該公司之應收帳 款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